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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学习《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

  • 来源:半岛晨报
  • 日期:2021-07-14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2月6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3月31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定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为了让社会公众对《条例》有全面地了解,促进《条例》的贯彻实施,4月15日,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条例》的相关情况。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12月,大连城市信用监测排名已跃居全国第五位。随着我市城市信用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在国家信用立法尚未出台前,迫切需要一部完善的信用地方性法规,支撑现有实践的新要求,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条例》充分结合我市实际,并与《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进行衔接,将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功经验上升为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政府各职能部门等信用建设工作职责,规范了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明晰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和信用信息安全,确保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有法可依,并提出积极促进信用行业规范性发展要求,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有效运行构建起良好的法治环境。

  

《条例》共八章六十三条,分别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社会信用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人脸支付,指纹、声音刷卡……近年来,生物识别信息的滥用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和争议。记者注意到,《条例》中界定的“不得收集的个人信息”若干情况中,明确提出了“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这四个重要概念,《条例》给予科学界定

  

为充分发挥社会信用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条例》科学界定了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等概念,明晰了适用范围,确立了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规范发展、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同时,要求“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来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这些信息采集,《条例》圈定红线规范

  

《条例》从鼓励与规范两个角度对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作出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鼓励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运营服务企业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为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条例》中明确,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事项,依照《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守信激励——信用良好主体可享有多项 “优先”

  

社会信用信息的价值在于应用,《条例》通过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和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为实践中实施联合奖惩提供了法治保障,进一步发挥了社会信用的价值引导作用,为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守信风气创造了条件。

  

《条例》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

  

(五)在日常或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频次;

  

(六)在 “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失信惩戒——严重失信主体或面临六种惩戒措施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 “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向社会披露: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准入相关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二)限制从事相关金融活动;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五)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条例》规定,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条例》同时明确,建立失信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进行失信惩戒。